【实务】破产管理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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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情形
本文作者:闫鹏和 李安琪 中银律师事务所 / 感谢作者授权转载
在健康的市场经济中,企业破产是一种必要的保障性机制。2007年06月01日生效的《企业破产法》引进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随着企业破产案件的增多,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破产管理人也越来越多的参与到企业破产案件的工作中。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实践者,但是相对于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而言,破产管理人制度仍然存在很多亟待完善之处。《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的九项义务,明确了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基本原则,但是尚未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而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范围又很难界定,法院罚款的具体标准也不确定,导致破产管理人在进行破产程序的工作时稍有不慎,将会面临极大的风险。
本文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相关的诉讼案例进行检索和分析,结合我们团队以往主办的破产清算案件经验,介绍了破产管理人在参与各项破产工作中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情形。
相关案例:在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彩公司”)与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飞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1]中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安彩公司主张:职工债权4100万元“一次性补助”是华飞管理人调查的职工债权的一部分,该4100万元的认定与整个职工债权的构成、确认、两股东是否垫资、何时垫资、垫资多少,如何支付等相关联,华飞管理人给予职工的“一次性补助”由破产财产优先受偿的行为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2、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3、将本案再审改判,支持河南安彩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华飞管理人赔偿其损失1203.022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飞管理人承担。
判决解读: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对谨慎、忠实、信用、注意等基本义务的违反,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应当限定于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范围内,即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时,才可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其立法目的在于从债权申报的角度减轻职工的申报负担,以便提高清算效率,即使管理人未予公示清单的,提出异议的主体应是职工债权人而非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对于职工债权的数额以及定性等的异议,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职工破产债权异议之诉予以解决。河南安彩公司对其涉案职工债权异议未提起诉讼,华飞管理人按照无异议债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判断破产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标准应当限定于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范围内,即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时,才可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对于认定破产管理人未尽勤勉和忠实义务时,需要起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管理人主观上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
相关案例:在张建平与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2]中,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平主张:天正律所违反法定职责对其债权不予确认并要求赔偿损失及追究管理人负责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罢免天正律所的管理人资格。请求法院判令:天正律所承担800 元的损失赔偿。
判决解读:天正律所作为泰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经过对张建平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作出不予确认债权的审查结论,并在《不确认申报债权告知书》中说明了不予确认的理由以及法律救济途径,系正常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行为。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建平如对管理人审查结果有异议,可依据前述规定以及《不确认申报债权告知书》中的指引进行救济。张建平在本案中主张天正律所违反法定职责对其债权不予确认并要求赔偿损失及追究管理人负责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罢免天正律所的管理人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裁定:驳回张建平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债权人的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审查后未被登记在册,破产管理人需向债权人作出不予确认债权的审查结论,并在《不确认申报债权告知书》中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以及法律救济途径。若破产管理人已经履行前述法定职责,债权人因破产管理人对其债权不予确认为由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将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在上海东之澜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之澜”)与北京亿佰优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北京亿佰优尚管理人”)取回权纠纷案[3]中,上海东之澜主张:曾向北京亿佰优尚管理人说明情况,并主张取回暂存入被告仓库中总价值101425.74元的货品,但是北京亿佰优尚管理人于2014年2月26日回复不同意原告取回相关货品。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上海东之澜有权取回暂存入北京亿佰优尚管理人仓库中的未销售的剩余全部货品,总价值合计10142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亿佰优尚管理人承担。
判决解读:在上海东之澜与北京亿佰优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代销合同》中,关于双方所签商品代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代销合同性质上为行纪合同,被代销人与代销人之间为委托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中,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代销合同中虽发生货物的交付但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仅为处分权的转移。因此,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来看,东之澜公司对其所提供的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上海东之澜箱包有限公司有权取回存放于北京亿佰优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货物(货物的具体明细见附件清单),北京亿佰优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海东之澜箱包有限公司上述货物;2、驳回上海东之澜箱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也就是说取回权的发生依据只能是物权关系,而不能是债权关系。破产管理人在决定是否行使取回权时应当重点关注债务人和合同对方所签订合同的性质以及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例如本案中的是代销合同,货物的处分权虽已转移至代销人而所有权仍在被代销人处,被代销人则有权行使其取回权。
相关案例:在梁立锋与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案[4]中,梁立锋申请再审主张:破产管理人擅自向会同国土局申请拍卖破产企业土地、房屋的行为违法,申请拍卖行为无效必然导致事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梁立锋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时未对《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2、破产管理人擅自向会同国土局申请拍卖破产企业土地、房屋的行为违法,申请拍卖行为无效必然导致事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3、《补充协议》实质上改变原来的拍卖条件,故依原条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能同时有效。
判决解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五)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可见,对破产财产委托拍卖或挂牌出让,是破产管理人履行其管理职责的内容之一。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需要同级政府部门审批,会同国土局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进行公开出让,符合法律规定。故梁立锋关于破产管理人擅自从事与清算工作无关的经营活动,挂牌出让应当认定无效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梁立锋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在类似案件中需要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委托拍卖或挂牌出让时未合法履行审批申请手续,可能导致该委托拍卖或挂牌出让的行为无效。以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例,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出让人需要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若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注意遵循相关规定,从而避免被追责的风险。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好的破产法律制度也需要勤勉忠实的破产管理人来实践。这就需要破产管理人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及时预见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加以防范。
[1]《在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的案号为(2014)民申字第827号、审理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12-24。
[2]《张建平与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的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申1467号、审理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1-08。
[3]《上海东之澜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之澜”)与北京亿佰优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北京亿佰优尚管理人”)取回权纠纷案》的案号为(2016)京0106民初9216号、审理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2-06。
[4]《梁立锋与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案》的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1544号、审理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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